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对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组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工作;
(六)组织、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