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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职工工资发放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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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4日,冯某到某印刷公司工作,印刷公司一直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9日,冯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一直未上班。后冯某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8日,冯某与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内容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印刷公司一次性赔偿冯某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陪护费等一切费用6万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永不再议。2015年4月,冯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印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5~7月的工资8930.99元。仲裁委裁决后,冯某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印刷公司辩称,冯某的各项请求已经在2015年2月2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处理完毕,因此冯某再次要求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印刷公司支付冯某6万元是仅就冯某受伤事宜做出的赔偿数额,并未涉及其他费用。冯某受伤前在印刷公司付出了劳动,印刷公司应支付工资。印刷公司掌握管理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其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但印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冯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冯某主张印刷公司拖欠其2012年5~7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印刷公司支付冯某拖欠的工资8930.9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编辑:栗萌责任编辑: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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