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4年10月23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删除。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五、将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合并并修改为第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三)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六)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七)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未经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七条:“受理辞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其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接受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主任会议召开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人事任免案并附任免人员简历表等材料。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一款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以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款为:“拟代理职务的人员和拟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现场作表态发言。”
原内容修改为第三款:“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经主任会议决定,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人事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增加四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并将原第一款删除,原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
第一款为:“人事任免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表决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款为:“决定代理市长、代理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任命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或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免职、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的采用电子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各项表决,均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三款为:“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市监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或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任免其他职务的人员,按照提请名单采用合并无记名投票或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第四款为:“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在职务任命或撤职等表决时,应以举手表决的方式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总监票人、二名监票人,计票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会议期间的监票、计票等工作;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并颁发。”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十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2020年10月16日庆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0月23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辞职、撤职的范围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六)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未经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其任职的机构为新设立或者更名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任职的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受理辞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其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接受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批准接受辞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九条 决定撤销职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根据主任会议或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根据主任会议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主任会议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批准撤销职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备案。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任免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的,其原任职务由提请机关终止,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退休的,由提请任免机关及时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要求
第十四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主任会议召开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人事任免案并附任免人员简历表等材料。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提请任免说明,听取意见。对提出的问题,提请任免机关应予答复。发现有影响任免问题的,可暂不提请任免。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以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拟代理职务的人员和拟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现场作表态发言。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经主任会议决定,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表决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决定代理市长、代理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任命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或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免职、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的采用电子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各项表决,均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市监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或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任免其他职务的人员,按照提请名单采用合并无记名投票或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对提请两次未被通过任命的人员,本届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职务任命或撤职等表决时,应以举手表决的方式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总监票人、二名监票人,计票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会议期间的监票、计票等工作;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撤销职务,批准撤销职务或决定接受辞职的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并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6日起施行。